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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新法院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转载 徐璐2022/11/11 08:54:39 发布 IP属地:未知 来源:微信公众号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905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投资者是支持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重要力量,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任重道远。为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奉新法院结合审判执行实务,发布3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



束某诉某环保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关键词:知情权 会计账簿 查阅目的


基本案情


 被告某环保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成立时,原告束某以货币出资认缴股本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共缴纳股本金192100元。2015年1月15日,束某与某环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其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L20142*********)许可某环保公司使用6年。原告的股东资格已通过另案诉讼进行了确认。2021年11月12日,原告束某书面申请要求查阅被告某环保公司成立至今所有的会计账簿。另查明,原告束某自2019年7月起在与被告某环保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的公司担任环保设备(尾气处理)技术指导。


处理结果


 奉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原告束某已经履行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并陈述了其查阅目的,被告某环保公司举证证明原告束某在其它同类企业担任技术指导但不足以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规定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的“不正当目的”,故对原告束某要求查阅被告某环保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常常会出现股东和管理人员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此背景下,赋予股东知情权,特别是能够反映公司经营状况与财务信息的会计账簿查阅权,是保障中小股东权利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也是监督公司运行的重要措施。本案中通过《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举证证明其前置程序满足书面形式、目的正当的形式外观要件即可。而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则应由公司举证证明股东查阅的实质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因为从经济能力、实践操作、信息获取等方面,公司与股东的实力对比悬殊,公司具有优势地位,故而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的证明要求是必须的。本案通过举证能力、举证目的的考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案例二



江西新卡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

关键词:府院联动  无产可破  惠企快执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方主体与被执行人江西新卡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主体,金融借款合同、劳动争议、合同等纠纷共72案,2020年以来,奉新县人民法院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多份民事判决书,共判令被执行人向各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权本金及利息共计近200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主动履行,除新卡奔公司名下有厂房、土地等(均已抵押)固定资产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处理结果


 在执行过程中,为促成新卡奔公司凤凰涅槃、起死回生,奉新法院打好府院联动“组合拳”,运用惠企快执中心联合重大项目法官工作室的员额法官与园区管委会立即启动府院联动机制,召集新卡奔公司和江西东岛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协调。经过反复沟通磋商,最终达成一致合作意向,由江西东岛新能源有限公司租赁新卡奔公司的厂房、土地,同时在核心技术上进行合作生产,并先行签订租赁合同。同时,搭好多元解纷“服务网”。在组织两公司磋商的同时,我院积极组织新卡奔公司与最大债权人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案款分配和后续执行事宜,最终形成了一致意见,从而恢复新卡奔公司现金流,实现重生。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的妥善化解是奉新法院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以惠企快执中心为主体,结合府院联动工作联络处、重大项目法官工作室等多方力量,“三驾马车”共同发力,强力落实省委省政府双“一号工程”决策部署,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生动实践,在既维护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积极为被执行企业排忧难、找生机、谋出路,最终实现企业凤凰涅槃、起死回生,实现“双赢”。





案例三



刘某某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关键词:未登记股东 股权变更 知情权 


基本案情


 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8日。2011年,原告刘某某出资160万入股该公司。2013年2月4日,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发放了《股权证书》,载明“兹有刘某某,在本公司入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占公司总股本百分之二”。此后,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及股份变更手续。2014年6月9日,公司股东及股份比例发生变动,原告刘某某2%的股份挂在股东闵某某名下,由闵某某代持。此后,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公司处于盈利状态而一直未给其分红为由,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告寄送《查阅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计账簿等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刘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处理结果


奉新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股东身份虽未经工商登记,也未列入股东名册,但被告对原告刘某某出资并取得《股权证书》不持异议,且明知原告刘某某股东身份以及其股份由闵某某代持等事实,故原告刘某某身份应定义为未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未登记在册的股东作为为公司的股东,在履行股东义务的同时亦应享有股东权利,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不应受限,可直接行使知情权。


典型意义


确权登记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并非设权限性登记,而是宣告性登记。虽然经过登记具有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审查股东资格,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应审查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实际出资等。对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现有法律未排除未登记在册股东的权利,原告作为未登记在册股东,亦应享有股东知情权,且从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角度作出认定更体现股东知情权的内在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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