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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家与卖家通过微信订立买卖合同,卖家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买家拖欠部分材料款未付,卖家诉至奉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买家支付货款。买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奉新县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奉新县,奉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终裁定驳回买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宋某与王某系买卖关系,自2021年起,宋某应王某要求陆续向其提供玻璃及玻璃贴膜等货物,宋某履行完送货义务后,王某尚欠12万余元材料款未付。宋某遂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向自己支付剩余材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接收货物的地点及其经常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某区,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市某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宋某与王某通过微信订立买卖合同,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或者管辖权进行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宋某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江西省奉新县,即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奉新县,故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某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法条根据争议标的的不同,对合同履行地进行认定,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本案中,宋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就管辖法院达成约定,因此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王某尚拖欠宋某材料款12万余元,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可以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结合宋某住所地是江西省奉新县,故奉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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